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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报销

生育报销

05年生宝宝,我属于晚育,所以有4个月的产假,如果是剖腹产,那么还会享受多半个月的假,也就是:
未满24生育的1、顺产3个月2、剖腹3个半
24岁生育的1、顺产4个月2、剖腹4个半
那么报销是这样的:
社保会一次性给公司这个标准,那么你能拿但是决定于公司,一般来说实销实报,好一点标准全能拿到。
我是实销实报的,今年4月以后有了新规定,见下面

这些法律都是我当初细细研读的,对你们应该有帮助的,大家要学会使用和保护自己的权益,谢谢!

[ 本帖最后由 apple_wn 于 2007-3-19 18:5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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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出台




(2006-12-19 15:46)


    为进一步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日前,市政府颁布了《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并将于2007年4月1日正式实施。

    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于1997年7月1日启动。九年来,全市劳动保障部门认真贯彻实施市政府颁布的《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狠抓参保扩面,加强管理服务,落实生育保险待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需求,对于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负担,加快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改革,促进“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至今年11月底,全市参保单位54830家、参保职工184.04万人,占全省生育保险参保人数的四分之一以上。

    由于我市生育保险实施时间早,覆盖范围广,随着我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加快,《暂行办法》已不能满足生育保险健康协调发展的需要。新出台的生育保险办法在维护生育女职工权益、提高生育保险待遇、实现社会化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了生育保险参保范围。办法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外地驻苏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生育保险。

    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有所调整。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由原来的用人单位必须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上调整为: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参保职工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已为其正常不间断连续缴费满10个月以上。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新办法明确规定女职工在节育手术假、产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规定发放;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生育保险或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三、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有所增加。一是明确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结付范围。二是增加了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凡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含90天)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可享受生育营养补贴300元、围产保健补贴700元。三是明确生育津贴补偿到单位,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费由单位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单位予以补偿。补偿标准为:女职工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顺产分娩或妊娠不足7个月早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难产及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以内因病理原因流产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女职工产前或计划生育手术前12个月的生育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四是一次性生育补贴,原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可享受一次性生育补贴:流产400元、顺产2400元、难产和多胞胎生育4000元;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生育保险范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一胎时,可享受50%的一次性生育补贴。五是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皮埋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结付范围。六是政府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与原办法相比,增加了一次性营养补贴和围产保健补贴,体现了政府对生育女职工的关爱和对围产保健工作的重视,有利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生育女职工的健康水平。

    四、建立参保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信息网络。为进一步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劳动保障部门积极与人口计生部门配合,建立覆盖所有街道、社区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信息网络。参保职工妊娠后应当持单位证明到户籍或单位所在街道社区人口计生部门进行登记,人口计生部门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的职工开具计划生育联系单,并通过人口计生网络将职工计划生育情况传输至社保信息系统。
五、生育医疗费与计划生育手术费实行按病种定额结付。女职工首次在生育保险定点医院进行妊娠检查时,生育保险定点医院应及时为其建立《围产保健卡》,倡导孕妇进行胎儿缺陷筛查。参保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行计生育手术时必须持本人医疗保险就医证卡和计划生育联系单,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女职工提供产科及计划生育手术服务时,应认真核对参保人的就医证卡及计划生育联系单,并通过社信息保网络确认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资格。女职工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除自费项目由职工现金结付外,其余医疗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病种定额结付。女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生育费用结付后到本人社保关系所在的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营养补贴和围产保健补贴。

(苏医保2006.12.19)




[ 本帖最后由 apple_wn 于 2007-3-19 18:5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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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 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权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入学的妇女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 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书刊、杂志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婚姻、离婚自由。
第四十二条 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要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屋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解决。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 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 本帖最后由 apple_wn 于 2007-3-19 09:27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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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很重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总  理  李鹏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

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

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

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

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

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

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

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

(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

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

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

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

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

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

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

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

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

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 本帖最后由 apple_wn 于 2007-3-19 09:4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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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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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我眼花.
苏州刺绣小店
http://www.sz-marry.com/bbs1/thread-1334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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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真的可以有4个月的假期吗,我周围朋友都没有听说过啊
苏州刺绣小店
http://www.sz-marry.com/bbs1/thread-1334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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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身边休4个月的很多
因为一般大学毕业就24了
结婚和生孩子都晚
我休了10天婚假
和我一起生的那个同事休了4个半
因为是剖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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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 真是好 哎,我老婆刚好用得着,她缴费还没有满10个月,可是工作了一年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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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我的经历都分享给大家
省得到时再费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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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了
还有就是产检所请的假属于正常出勤
公司如果扣工资是违法的
而且不能不给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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